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朝与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梁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新生,经理。 被告李自强,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战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梁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新生,经理。

被告李自强,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朝诉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万达公司、李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2时10分许,王国利驾驶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新路交叉口时与辛东祥自北向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91915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所运输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利、辛东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王国利驾驶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在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R91915号车辆严重损坏,为此支付维修费48075元,支付施救费4550元,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2月有余,造成所运输的瓷砖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达公司、李自强辩称:两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的保险险种,应由保险公司在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起诉数额未超过我公司投保的最高理赔额,故我公司及李自强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故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履行告知义务;3、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不是货主,也未赔偿货主,故对货物损失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2、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

3、原告方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证实原告方合法驾驶。

4、被告方行车证、驾驶证。证实王国利驾驶的豫D73063、豫DD082挂车登记在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合法驾驶。

5、保险单四份。证实豫D73063、豫DD082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金额24.4万元、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55万元。

6、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豫R91915号车实际归梁朝所有,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体适格。

7、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李自强起诉梁朝的案件已经贵院判决,查明李自强为豫D73063、豫DD082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万达公司名下,李自强的停运损失贵院已判决保险赔偿,梁朝为豫R91915号车实际车主,其停运损失应当支持。

8、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施救费4550元。

9、维修费票据、永安财险定损单。证实永安财险定损数额为48075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48075元。

10、修车协议书、提车单、修理单位营业执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世纪正泰证明。证实事故时原告车辆损坏并于2012年11月29日修好,经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95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11、进货单、孙玉山证明书、货物损失清单、尤天津证言。证实原告运输货物按进货价为59959元,因事故破损货物按进货价32480.5元。

被告万达公司、李自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票据是事后补开,该票是停车场所开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车场有这个资质;对证据9该定损是原告单方所作;对证据10原告车辆修复时间过长,营运损失的评估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对我方车辆损失也作出评估,原告车辆的核载吨位远低于我方车辆的核载吨位,但日营运损失比我方还高,评估报告缺乏客观公平性,(2012)宛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营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证言孙玉山未到庭,他也应该出庭,原告还应提供运输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进行鉴定评估,调货单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告不能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必须是其将货物的损失赔偿给货主之后,原告才享有索赔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判决书和我们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8同其他二被告代理人意见;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且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也明确提到保险公司已告知保险条款内容,而且保户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对证据11货物损失应当经过评估,且车主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车主,原因是货物不是车主的,且车方也没有赔偿货主,将其损失转移到车方,货主也并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给车方。

被告万达公司、李自强、人保财险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是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是施救单位开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有永安财险定损单和维修票据证据,且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被告认为修复时间过长,评估结果过高,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且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因庭审后原告已撤回对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朝为豫R919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自强为豫D73063号重型牵引车、豫DD082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万达公司名下。2012年9月26日2时10分许,王国利驾驶豫D73063号牵引车(乘坐人李自强)牵引豫DD082挂半挂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交叉口时与辛东祥驾驶的沿省道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91915号货车相撞,造成李自强、辛东祥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利、辛东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强无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R91915号货车损坏,由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施救到停车场停放,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施救费455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后,由南阳市卧龙区诚信钣金专项修理部维修,并于2012年11月29日维修完毕,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维修费48075元。原告的豫R91915号货车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5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货物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国利驾驶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与辛东祥驾驶的豫R91915号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应当由被告李自强、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48075元,有定损单、维修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4550元,是为施救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4950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212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朝各项损失共计10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