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在邓州市文化路北段某某KTV内发生口角,后乔某某带领数人(名址不详)在KTV门前北侧路边将张某及和张某一起的王某某、黄某用水果刀和拳脚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前臂及王某某右手背损伤符合锐性外力致伤特征,张某、王某某其余部位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照片及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案发现场录像光盘、证人黄某、胡某某、郭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