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河北邯郸市某某化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苗某某、栗某(两人已另案处理)通过“私人关系”拉出本公司某某化肥的包装袋,私自联系到山东省成武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灌装25吨复合肥,后该厂销售经理孔某某(另案处理)和董事长侯某某,在明知该厂检验设备不达标的情况下仍组织生产并直接发货给邓州市化肥销售商刘某,后将化肥分销给农户,造成邓州市彭桥镇505.4亩小麦出现严重减产。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该批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179343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农户的损失已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证人苗某某、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刘某等人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河北邯郸市某某化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苗某某、栗某(另案处理)通过不正当关系拉出本公司化肥的包装袋,私自联系山东省成武县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灌装25吨复合肥,后任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侯某某和销售经理孔某某(已判刑),在明知本公司检验设施不达标的情况下仍组织生产并直接发货给邓州市化肥经销商刘某,刘某将化肥分销给农户,造成邓州市彭桥镇505.4亩小麦出现严重减产。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批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造成的小麦损失总价值为179343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农户的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名片及汇款凭证,证实苗某某、栗某曾系邯郸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职工和刘某给苗某某汇款的事实。 3、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从刘某处扣押两袋丰鑫高塔复合肥的事实。 4、领条、赔偿记录及协议,证实受害的农户损失已赔偿。 5、合伙投资协议书,证实侯某某、孔某某等人合伙出资成立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6、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领导分工情况表,证实侯某某任董事长分管生产、质检、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孔某某任总经理分管销售。 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实邯郸市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丰园鑫”这一商标的事实。 8、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实山东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有生产复混肥料的资质。 9、到案证明,证实侯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10、证人苗某某、栗某证言,证实私自找到山东某某肥业公司代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丰鑫公司的复合肥,并将该批化肥卖给刘某的事实。 11、证人牛某某证言:生产检验化肥都是董事长侯某某在管着。厂里技术跟不上,对生产的化肥都是抽检,甚至不检验。 1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10月份苗某某给我发了25吨伪劣高塔复合肥料。我又将25吨卖给邓州市彭桥镇经销商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农户。到2011年11月份,农户到店反映使用的化肥致小麦严重缺苗、死苗。 13、同案犯孔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左右,牛某某带着栗某找到我说栗某是河北邯郸某化肥厂的业务员,想用他所在的公司包装灌装我公司产品,我将这个情况汇报给了董事长侯某某,因为我所在的公司刚成立,业务少。我们商量过后就决定接受这次业务。我们公司是一个股份制公司,是我和董事长侯某某等人合伙的。这批化肥出厂时,检验没检验我也不清楚,一般都是抽检,合格不合格也不清楚,当时就是生产出来往外销售,本身公司管理也不完善,明说厂里的技术条件不行,检验也检验不出来合格不合格。 1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和孔某某等人合伙开办了山东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孔某某是总经理,我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开张注册的时侯规定的是我抓生产、质检、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孔某某负责销售工作。公司开张后,销售价格、分红、管理分工等都是事先定好的。销售的化肥都是买家来见到我,后我就答应卖,具体的细节由孔某某负责。2011年8月份左右,栗某见到我,栗某自称是是河北邯郸某化肥厂的业务员,想买我公司产品。我就答应了这件事,后来这笔业务我就还是让孔某某全权负责。后来交易成功后我就从财务那了解到这笔货是25吨,货款是55500元整。实际经营的时侯因为我也不大懂得业务,公司刚建好,各项措施还不完备。质检、销售等都是孔某某带着人做。我公司生产的是无商标的“白包”化肥,具体业务还是孔某某做的,包装袋的情况他清楚。产品生产后进行抽检,出货的时侯就不检验了。我公司的化肥检验师白天上班时间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如果是晚上生产出来的,检验师下班,就没人检验了。 15、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1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小麦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为179343元。 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农户损失得到赔偿,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单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