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邓州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北环路与东一环路交叉口处,与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余某、梁某受伤,摩托车损毁。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梁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