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卫,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卫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卫及辩护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1年年初,被告人余明卫收缴胡某土地罚没款8000元人民币,未上交财政,贪污自肥。 2、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收缴孟楼镇白楼村土地罚没款10000元人民币,其中5000元人民币未上交财政,贪污自肥。 3、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收缴杨某某土地罚没款8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收缴杨某某土地罚没款6000元人民币,均未上交财政,贪污自肥。 4、2012年底,被告人余明卫收缴陈某甲土地罚没款10000元人民币,未上交财政,贪污自肥。 5、2012年底,被告人余明卫收缴孟楼镇大孔村土地罚没款8000元人民币,未上交财政,贪污自肥。 二、受贿罪 1、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收受丁某某5000元人民币后,不再查处丁某某违规建房行为,现丁某某房屋已建成。 2、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以帮助王某甲办理建房手续为由,收受王某甲现金10000元人民币。 3、2012年3月份左右,兰某某向邓州市土地监察大队上缴土地罚款后,为了得到孟楼镇土地所的照顾,又向被告人余明卫送去现金10000元人民币。 4、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到赵某甲建筑工地履行检查时,赵因没有转变土地使用性质,余明卫让其停工,赵为了顺利盖房子,向余明卫送去现金10000元人民币。 5、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明卫以给张某某、王某乙位于邓州市孟楼镇街北一块地皮办理手续为由,收受张某某、王某乙各10000元(共20000元)人民币。 6、2012年夏天,被告人余明卫以帮助周某甲某办理鞋厂占地手续为由,收受周某甲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明卫的供述,证人胡某、杨某某、赵某甲、丁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明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杨某某土地罚款6000元的时间有误,指控将该款贪污自肥证据不足;指控收受他人现金属实,但其中35000元不是贿赂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因公支出18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系自首并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1年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余明卫在担任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孟楼国土资源中心所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查处违法占地暂收缴土地罚没款的便利,收取胡某罚没款8000元、孟楼镇白楼村土地罚没款5000元、杨某某土地罚没款8000元、陈某甲土地罚没款10000元、孟楼镇大孔村土地罚没款8000元,共计39000元未上交财政,贪污自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任职证明,证实余明卫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土地监察大队上缴土地罚款情况,证实2009年4月以来孟楼镇国土资源所向邓州市土地监察大队上交土地罚没款的事实。 3、罚款票据,证实孟楼镇白楼村实际上缴违法土地罚款5000元的事实。 4、辩护人提交证据说明,证实余明卫之妻王某丙向辩护人提供关于余明卫在日记本上记载的因公垫支红白喜事、来往招待费用总计15079元的事实。 5、邓州市金桥会计代理公司查证说明,证实对辩护人提交的因公垫支证据予以核对,无法认定与之相对应的票据支出的事实。 6、证人胡某、李某、王某丁证言,证实合伙在孟楼镇孟楼村五组盖房子,余明卫找到胡某等三人问其要8000元的土地罚款。后来胡某联系余明卫,胡某把8000元钱交给王俊涛,王某丁又给余明卫,余明卫没有给三人任何手续,之后也没有去三人工地的事实。 7、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因为村民盖房子,余明卫要村民建房的罚款,其安排村会计周某丙去交10000元钱。后听周某丙说,给余明卫10000元钱,余明卫给了5000元的票。 8、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村支书周某乙让给孟楼镇国土所余明卫所长10000元钱。后给余明卫10000元钱。余明卫给了5000元正规票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帮孟楼镇小孔村建房户将8000元交给余明卫。2014年2月中旬,帮孟楼村小孔建房户将6000元交给余明卫。说是国土资源占用费。 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老宅子翻建,通过村支书赵某乙给余明卫联系让余明卫照顾,把10000元钱给了余明卫。余明卫接住钱后,说房子你盖你的,钱的手续随后给,但是到现在他也没有给相关手续。 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赵某乙给余明卫联系后,陈某甲找余明卫交钱的事实。 12、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底大孔村通过孔某乙向余明卫上交8000元的土地罚款。 13、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底孔某乙帮孔某甲给余明卫送去8000元的事实。 1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国土资源中心所收到罚款之后,由具体办案人员负责上缴邓州市财政局土地罚没款专用帐户。余明卫在所里有因公个人垫支情况,但不知余明卫事后是否入帐报销,以帐目为准的事实。并证实余明卫开孟楼国土资源中心所的车出过两次事故钱是余明卫垫支的,不知道大孔村、杨某某、陈某甲交钱的事。 1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之后,由包村包片人员收缴土地罚款,具体由各办案人员制卷、上交罚款、给被罚人员票据。余明卫有报销情况,但不知道是否存在因公没有报销的情况。 16、证人高某某、罗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余明卫任孟楼镇国土所所长的两年期间,所里财务由余明卫直接管理。没有发放购物券或者现金等福利或者发放下乡补助或者节假日加班补助等费用的事实。 17、被告人余明卫供述:2011年初的时间,胡某把孟楼镇孟楼村一个坑垫垫开发房子,我去查处。后来胡某通过王俊涛送给我8000元钱。由于经费紧张,用于所里吃饭支出了。2012年8月份左右,杨某某在孟楼镇小孔村建房,共四座。我去检查,让他们交罚款,不交的话不让他们盖。才开始杨某某说没钱,我多次去检查,在一次检查中,杨某某给了我8000元钱之后,我就走了。钱交了之后,我就没有再去杨某某的工地了。这些钱我没有上交孟楼镇国土所,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2011年7月份,孟楼镇白楼村违章建房,我联系白楼村支书周某乙,让他们交罚款10000元钱。随后,白楼村会计周某丙到孟楼镇国土所办公室,找到我交10000元钱,我给他了5000元正规罚款票,另外5000元钱,说是所里经费紧张,算是给我们车加油费了。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的时候,一个三四十岁男的(不知道名字),在孟楼村开发房子,地是老宅子,但是范围大。我去检查时,盖有六七座,我说这是搞开发,不让他们盖,让他们交15000元左右的钱。随后,孟楼村支书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情,让他们少交一点。赵某乙给我说情后,这个三四十岁男的给我塞了10000元钱。他给我10000元钱后,我就没有再去检查过,不知道现在盖好了没有。这10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2012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我给大孔村支书孔某甲打电话,让他拿10000元钱。过有几天,孟楼镇村镇中心副主任孔某乙在孟楼镇上给我8000元钱,说是孔某甲给我的钱。这8000元应该是土地所收的建房罚款。这钱我用于自己过年开支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贿的事实 2011年3月份至2012年夏,被告人余明卫在担任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孟楼国土资源中心所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丁某某5000元、王某甲10000元、兰某某10000元、赵某甲10000元、张某某、王某乙各10000元、周某甲某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兰某某缴罚款票据,证实兰某某向土地监察大队上交16000元罚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天热的时间,邓州市孟楼镇兰冲村新农村建设手续批下来了,村民准备建房,群众推举我为代表,到土地部门跑手续,手续跑成后,多给我两处地皮。因此,我就找到孟楼镇国土资源所余明卫书记。我问余明卫村民准备建房,需要办理哪些手续。余明卫说让我给他10000元钱,他帮我跑这个事。我听说后就回家拿了10000元钱,到余明卫办公室,给他了。2011年底余明卫把土地部门手续办下来了,过了年,村民们都开始盖房子了,我多分一处地皮。 3、证人兰某某证言:2012年过完年,我开始盖房子,孟楼土地所工作人员去检查,不让盖,让我交土地罚款,我到孟楼所交有一万多的土地罚款,过有二三天,余明卫把罚款票据给我了。我交完罚款后,又给余明卫送去10000元。 4、证人赵某甲证言:2012年4月份,我在孟楼镇街上原来一个冷库院内,建筑房屋,但是土地使用用途没有变更,给土地监察大队交过罚款。孟楼镇国土资源所书记余明卫因为没有转变土地使用性质这个手续,余明卫不让我盖。为了顺利盖房子,我给余明卫送了10000元钱。给钱之后没有拦挡。 5、证人丁某某证言:2011年3月的一天,我家正在建房,余明卫先后两次到工地上,挡住不让盖,说是建筑违法的交5000元,第二次余明卫又到盖房处时,我送给他5000元,不让他来挡住我盖房,之后就没来挡过,房子也盖好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4、5月份左右一天上午,我、张老四、周小波想报批孟楼街北头一块地皮商量着报批手续让余明卫跑,余明卫同意跑这些手续,但是要20000元钱。我和张老四两人分别给余明卫10000元钱,共计20000元。余明卫收钱后,说他管跑这些手续。但手续没有跑成,现在那个地方还没有盖房子。 7、证人张某某、杨春平、周小波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某、周小波、王某乙想报批孟楼街北头一块地皮,在支书杨春平家商量着报批手续由余明卫跑,由王某乙、张老四给余明卫20000元办手续的事实。 8、证人周某甲某证言:2012年夏天,我的一个朋友想盖一个鞋厂。我就找到余明卫说盖鞋厂这个事,因为余明卫是孟楼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盖鞋厂牵扯土地的事。余明卫让我给他5000元钱,他跑相关手续。 9、证人陈某乙证言:丁某某因盖房给余明卫交5000元钱,余明卫没有给我说过。余明卫给我说过兰某某交钱的事,但是具体数额我不知道,他也没有把钱交给我。2012年4月份左右,赵某甲在孟楼镇冷库搞开发,我们去查过这个事,但没听余明卫说赵某甲的事。 10、被告人余明卫供述:2012年5月份兰冲村张老四为了找我帮忙规划批地在孟楼街上给了我20000元;2012年4月份一个邓州人(60多岁,男,不知道名字)为在孟楼街上建冷库,在邓州市一餐馆请我吃饭时给了我10000元;2011年10月份西竹村周某甲某为在孟楼建鞋厂规划批地在孟楼街上给了我5000元;2011年6月份兰冲村王某甲为在兰冲村开发建房在孟楼街上给了我10000元;2011年10月份兰冲村兰某某为在长乐村开发建房在孟楼土地中心所的院子里给了我10000元;2011年3月份孟楼村丁某某为了在孟楼街上开发建房,在孟楼街上请我吃饭时给了我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余明卫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余明卫到案情况,证实余明卫案件线索系邓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谈话时获取线索。2014年3月17日监所部门通知余明卫到邓州市检察院询问了解情况,经询问核实举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余明卫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2、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证实赃款已退出90000元。 并有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卫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查处违法占地暂收缴土地罚没款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3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明卫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贪污数额为45000元证据不足,予以纠正。经查,证人杨某某证实在2014年2月中旬将6000元交给余明卫,证人陈某乙、王某戊证实2013年以后由具体承办人缴纳罚款,制作卷宗,被告人余明卫亦供述在2014年春节后收到杨某某土地罚款6000元,显然被告人收到该笔款距案发时间不到一个月,不能证实被告人有贪污的故意,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明卫的贪污数额指控不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明卫其中35000元不是贿赂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某均证实为报批相关土地手续而找到时任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孟楼国土资源中心所支部书记的余明卫让其帮忙,余明卫也积极帮忙跑相关手续,被告人亦供述了相关人员找其帮忙并送给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某给其送现金正是基于被告人余明卫系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目的就是为办理与土地相关的手续,被告人也予以承诺、实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在任职期间有因公垫支的款项问题和侵吞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问题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不能以因公垫支而否认贪污、受贿,不应予以扣除,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明卫系自首、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明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余明卫犯罪所得99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