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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36分,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南一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邓襄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撞上被告人刘某某临时停放在路旁的联合收割机,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36分,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南一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邓襄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撞上被告人刘某某临时停放在路旁的联合收割机,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节,与证人曹某某、启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