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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齐某甲、齐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开面包车到新野县上庄乡邓庄6组郭某某家挖洞入室,将被害人郭某某家5只山羊盗走。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740元。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齐某甲、梁某某开面包车到新野县王庄镇乔湾村乔某甲家,剪断羊圈栅栏门,将被害人乔某甲家13只山羊盗走。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4462元。案发后,山羊已退赔乔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某、齐某甲、赵某某、乔某乙证言、被害人乔某甲、郭某某陈述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刘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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