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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因“王博”(名址不详)与南阳市一斗狗场主人有矛盾,2013年5月5日下午,“王博”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和“狼娃”(名址不详)开黑色吉利轿车准备到该斗狗场滋事,因斗狗场内人多,即开车返回邓州。被斗狗场李某甲等人怀疑为偷狗贼开车追至邓州市穰东镇镇中石化加油站西处,将刘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和“狼娃”等人下车后用随车携带的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打伤,并砸坏被害人的汽车玻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魏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966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27万元。
二、2013年5月14日18时许,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欲收回该村村民耿某甲兄弟五人的责任田,村干部金国雷(另案处理)纠集梅虎才(已判决)、张某甲等20多个年青人,带一辆旋耕耙车欲强行将耿家2.6亩地里的花生苗铲平,遭到耿家、刘家阻拦。梅虎才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行将阻拦的人拉开,并对其殴打,造成被害人耿某甲、刘某乙、耿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甲、刘某乙、耿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因“王博”(名址不详)与南阳市一斗狗场主人有矛盾,2013年5月5日下午,“王博”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和“狼娃”(名址不详)开豫RJL575黑色吉利轿车准备到该斗狗场滋事,因斗狗场内人多,即开车返回邓州。被斗狗场李某甲等人怀疑为偷狗贼开车追至邓州市穰东镇镇中石化加油站西处,将刘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和“狼娃”等人下车后用随车携带的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打伤,并砸坏被害人的汽车玻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966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张某甲在打击刑事犯罪信息系统里有记录的情况。
2、收据,证实周某甲提供的2013年5月5日至21日清理垃圾收据的情况。
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手机两部,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会员卡一张,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的情况。
4、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经济损失27万元的情况。
5、报案明,证实案发情况。
6、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乙自首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后皆称不知道“狼娃”和“王博”的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侦查机关经多方侦查,均未发现涉案的“王博”、“狼娃”的有效信息的情况。
8、图片,证实案发当天,“狼娃”驾驶豫RJL575黑色吉利轿车,载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行车路线的情况。
9、证人李某乙、杨同兰、李某丙证言,证实因被害人李某甲怀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是去年偷他家狗的人,即开车追至邓州市穰东镇时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车辆逼停后,被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用钢管打伤,车玻璃被钢管砸损的情况。
10、证人张某、周某甲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张某的,案发当天是“狼娃”从张某母亲周某甲那里借走的,张某及其母亲不知道其借车是为出去滋事的情况。
11、证人许某某、辛某、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张某在工地开铲车,没有作案时间的情况。
1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双方就民事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13、被害人魏某某、李某甲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怀疑到其院中看狗的人是偷狗贼,即叫上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开车追,在穰东镇将对方车辆逼停,对方车上下来5个人用钢管将其打伤,并将其车辆损坏及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供述,证实因“王博”与南阳斗狗场有矛盾,即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狼娃”,让其找人替自己出气,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狼娃”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等5人一起到南阳斗狗场,看见里面人多即返回,斗狗场人开车追至穰东镇时将其车辆逼停,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手持钢管将斗狗场人打伤,并将对方车辆砸坏的情况。
1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16、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照片,证实被损坏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零部件总价值9662元的情况。
17、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郭亚楠就是被告人郭某甲、郑某就是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郭某乙就是被告人郭某甲、郑某就是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郑某就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小飞就是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
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均系合法取得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年5月14日18时许,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欲收回该村村民耿某甲兄弟五人的责任田,村干部金国雷(另案处理)纠集梅虎才(已判决)、张某甲等20多个年青人,带一辆旋耕耙车欲强行将耿家2.6亩地里的花生苗铲平,遭到耿家、刘家阻拦。梅虎才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行将阻拦的人拉开,并对其殴打,造成被害人耿某甲、刘某乙、耿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甲、刘某乙、耿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耿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耿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各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14日,罪犯梅虎才等人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罪犯梅虎才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情况。
2、证人郑某某、宋某某、李某、董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2013年5月14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参与了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耿某甲、刘某乙、耿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另由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虽然犯罪,但考虑其系在校学生,当庭悔罪、认罪态度诚恳,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且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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