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外出干活,途经邓州市张楼乡大庄村霞光照相馆南,趁无人之机将郑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五羊公主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5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退还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释放证明书、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郑某乙、周某某证言、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