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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甲,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甲,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加某甲驾驶黑色越野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北向南行至王小女烩面馆门前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44天,出院两个月后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庞某、刘某、加某乙、张某乙证实,有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报警信息查询、监控截图、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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