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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在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被告人吴某甲无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2、2014年6月13日20时许,在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被告人吴某甲无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吴某乙。
3、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被告人吴某甲无故持刀划伤被害人吴某丙颈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胡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丙、张某甲等人陈述、邓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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