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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云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4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上郝岗198号。系被害人郝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4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上郝岗198号。系被害人郝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上郝岗198号。系被害人郝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上郝岗96号,现住邓州市孟楼镇晋公社区居委会。系被害人郝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郝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郝某丁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余某某、赵某某、郝某乙、郝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马磊、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显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王玉臣、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胡宗军、证人周国明、周小来、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9时,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R2006E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孟楼镇亚华大道与商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郝某丁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郝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某甲投案自首。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郝某丁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和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周某甲及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均负有赔偿义务。2、被害人生前在镇上居住,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3、赔偿数额总计412209.67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12.49元、抢救费21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费中,可足额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交强险应分项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害人属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分主次责任,应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R2006E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孟楼镇亚华大道与商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郝某丁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郝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甲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3月2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豫R2006E号“众泰”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5日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被害人郝某丁生于1967年12月24日,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居住地为邓州市孟楼镇晋公社区居委会,该社区为孟楼镇政府所在地。郝某丁于2001年在孟楼镇晋公社区建房并居住,其生前在孟楼镇晋公社区周某乙建筑施工队务工。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生于1941年3月19日,系被害人郝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生于1940年12月10日,系被害人郝某丁之母,其户籍所在地均为邓州市林扒镇下郝岗村。郝某丁姐弟共四人。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载明其身份情况。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上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郝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载明其各自出生时间、相互关系及户口性质等身份情况。
邓州市孟楼镇晋公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州市公安局孟楼派出所证明,载明孟楼镇晋公社区周某乙建筑施工队有工人20余人,负责人周某乙,各种施工设备齐全,常年在孟楼镇社区内建房。郝某丁一家从2001年至今在晋公社区自建一栋二层六间楼房居住,郝某丁常年在周某乙建筑队务工,未间断过。
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建制镇驻地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件,载明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3日将孟楼镇政府所驻晋公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晋公社区居民委员会。
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3月27日18时50分许,我丈夫郝某丁骑自行车从干活的工地回家。我们是住在亚华大道与商贸路交叉口偏西一点路南,我当时在家门口等他,看到他骑自行车从北往南过公路,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轿车,开的非常快,看到轿车把郝某丁和自行车撞飞很高,摔到东边去了。我跑到他身边,他已经没什么反应了,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叫着救人,后我找来一辆三轮车把郝某丁送到孟楼医院了。值班医生一看人都不行了。我们全家六口人,郝某丁在孟楼建筑队干活,我们在晋公社区住有十四年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们是一块从工地回家的,他(指郝某丁)在前面走,他到家门口处过公路,我是往西去,走过他家门口处了,听到后面有响声,我就赶到事故现场了,轿车上的人已到郝某丁身边,自行车被撞到轿车的东边,郝某丁躺在轿车的后面。
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我沿着省道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走到亚华大道与商贸路交叉口处时,因对面也有车辆过来,一开始没有看到从北向南有自行车过公路,等我发现时,自行车已由北向南走到中心双实线的南边了,那骑车人还在面向东看由东往西的车,当时他骑的比较快,我看到自行车就本能的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躲避,但距离太近,在刹车过程中,我就听到“嗵”的一声,感觉到前玻璃下来了。下车后,看到自行车摔在我车的左前方,人摔在我车后面四五米远处。我下车抱着伤者并喊他。周围都围了很多人,伤者家属也到现场了。我在抱着伤者时,有人拉我一下说,你在这等着挨揍,我害怕伤者家人打我,我打了“110”后,就过公路往北去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害人郝某丁1、颅脑损伤;2、软组织挫伤。
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报案到案证明,载明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案发于2014年3月27日19时00分。该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时,周某甲已离开现场。2014年3月28日周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肇事经过。
邓孟建证字(2001)第111号村镇建房许可证、房屋照片,证明2001年8月31日经邓州市孟楼镇人民政府批准,郝某丁在207国道中段南侧建楼房一座。
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郝某丁多年在周某乙的建筑施工队务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险内。依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2008年7月12日《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中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它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它区域”。邓州市孟楼镇是建制镇,该镇政府驻地在晋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害人郝某丁家虽是农业户口,但于2001年经孟楼镇政府批准在晋公社区建楼房一座,一直居住在该社区。且被害人郝某丁生前一直在该社区的建筑队务工。故其属于建制镇上的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及其它损失467657.6元(22398.03元/年×20年)+(5627.73元/年×14年÷4);(3)抢救费210元。以上共计486846.6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22000元。剩余364846.6元,综合本案案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392.6元(364846.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余某某、赵某某、郝某乙、郝某丙保险赔偿金12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余某某、赵某某、郝某乙、郝某丙保险赔偿金255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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