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公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05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文化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被交警队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