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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鲁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在邓州市桑庄镇供电所南边的工地上,村民鲁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周某某持砖头将鲁某甲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是鲁某甲方六个人打她一人,其没有打伤鲁某甲,也不应赔偿。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在邓州市桑庄镇供电所南边的工地上,村民鲁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周某某持砖块将鲁某甲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甲之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为鼻骨骨折,花费440元,后到桑庄镇农机路李某的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80元,但没有正规票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和鲁某甲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鲁某甲伤情及诊断检查情况的事实;
4、李某的证明二份,证明鲁某甲受伤后在其诊所治疗的事实;
5、证人房某某的证言:昨天上午我到我家老宅基上和周某某家谈宅基的问题,当时鲁某乙、鲁某丙谈的时候周某某突然过来,手里拿着一块砖砸到我弟鲁某甲头上。鲁某甲额头和鼻子流血了。
6、证人绳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23日中午10点多,周某某在桑庄街后塘坑边放线盖房子,因为宅基有纠纷,我们家人去拦,在说这个事的时间,不防周某某拿个水泥块子往鲁某甲脸上砸了一下,丰斗额头上、鼻子上都往外流血。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鲁某乙让人在属于我们兄弟四个人的宅基地上放线盖房,我们到工地上和他们理论,老四媳妇袁某某上去把他们放线的木桩薅了,这时鲁某乙的老婆周某某搬起一个水泥块朝在鲁某丁房子南山站着说话的鲁某甲扔去,打中鲁某甲头上,打的鲁某甲满脸是血。
8、证人鲁某戊的证言:昨天上午十点钟左右,鲁某乙和周某某夫妻俩领几个人到我门面南边的空地上放线。正准备放线时,鲁某甲和他老婆一起过来了,拦住他们不让放,鲁某乙一家人说这宅基地是他们的,鲁某甲说是他家的,正在争吵的时候,周某某从旁边捡起一块砖头突然砸向鲁某甲的头,我就赶紧让我老公报警。是水泥和砖头聚的建筑砖,灰色,有十来公分长。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月23号早上,我听说鲁某乙未经我们同意在我们的宅基地里放线准备盖房子,我就和我老公一起过去看看。到地方后,我看见他们喊的人在放线,就说:“这是我们的地,你们凭啥在这盖房子”。可是他们还是要强行放线。鲁某乙的老婆趁我们说话的时候,拿着一块砖头往我老公额头和鼻子上砸,然后我有个亲戚看打起来了,就赶紧打了“110”。
10、证人尤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和我丈夫鲁某己,还有鲁某乙、周某某一块在供电所南头工地上准备放线盖房,鲁某甲和他老婆,还有几个女哩叫啥名我不知道,到工地上就说“想放线,做梦”。我说他们“不让放算了,你把俺们打死算了”。刚说了,鲁某甲们那家七八个人上去就打周某某,把她弄倒到地上,围到中间。后来我看见周某某从地上起来,手里拿了一块砖头蛋儿,后来都不打了。
11、证人鲁某庚的证言:2012年2月23日上午十点多,我们到鲁某乙盖房子那儿,跟鲁某乙说:“没商量好,别放线”。鲁某乙老婆周某某说“非放”,说着用手往袁某某脸上比划。袁某某恼了上去和周某某撕抓起来。我老婆谢某某就上去拉,把她俩拉开了。拉开后周某某顺手从地上捡了个水泥块,一下子夯到鲁某甲脸上,又拿个木头棍往鲁某甲头上夯了一下。是一个尖头水泥疙瘩和建房用的木头角。
12、证人鲁某乙的证言:我老婆周某某上去捞住鲁某甲的领口,鲁某甲的老婆袁某某抓着我老婆的头发,鲁某甲的三个嫂子在旁边围着转,这时鲁某庚往跟前走,我在劝他:“有事好好说,别打架。”他说“就是”,站在旁边。我就给我侄子打电话问他宅子到底咋弄,给他盖房子哩。等我打完电话,看到鲁某甲、我老婆他们几个转到山墙根,鲁某甲鼻子流血,一流血都不打了。他鼻孔在流血,鼻梁上也在流血。
13、证人鲁某己的证言:那天我正在放线,鲁某甲老婆、鲁某庚和他老婆、鲁某辛老婆过来把线扯掉,我老婆不愿意,当时就和他们吵起来了,鲁某甲那边几个人就上来打我弟媳周某某,周某某还手了,打的鲁某甲。
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看到在一个山墙边上,有个女的在抓着我小姑周某某的头发,另外三个女的也在撕抓,在她们旁边2米远,有个男的鼻子下边有血,牙上也有血。
15、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大概十点钟,看见在鲁丙新盖房的工地那两家在吵架,周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将鲁某甲鼻子打流血的事实。
16、证人鲁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见鲁某甲和袁某某在一个工地上和一个女的对着吵,吵着吵着那个女的从地上捡了个水泥疙瘩一下子夯到鲁某甲脸上,鲁某甲脸上当时就流血了的事实。
17、证人鲁某癸、宋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双方吵架,鲁某甲鼻子流血的事实。
另有被害人鲁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伤情照片、鲁某甲治疗处方、检查材料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是对方六个人打她,其没有还手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案发时双方相互撕扯属实,周某某身体确受一定伤害,但其没有法医鉴定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某某打伤鲁某甲鼻部的事实,故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鲁某甲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鲁某甲不能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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