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半挂货车沿249省道自内乡往邓州方向行驶至文渠乡蒋庄村奇春加油站附近,将前方步行过马路的一男性无名氏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被害人无人认领,被告人孙某某和车主李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预付事故押金1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及时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勘查现场后,又自动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据、报案证明、到案证明、“122”警情登记表、派车单、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尸启示、称重单、病历、证人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因被害人无人认领,被告人孙某某和车主积极在公安机关预付押金16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赵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