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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河南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曹庄路口处,将行人詹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证人张某某、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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