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公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5时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裴营乡锞郑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锞郑加油站处,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79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某陈述、血样提取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