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上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新感觉会所因琐事同被害人郑某甲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刀将郑某甲腹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郑某乙、张某等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