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邓州市汲滩镇油李村王桥北边的杨树砍伐。经现场勘查,被毁林木立木蓄积75.490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秦某某、李某丙证实,有邓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报告、照片、邓州市林业局证明、汲滩镇油李村委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