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古城广场某某网吧上网时,趁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宋某不注意,将其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苹果4S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于某某、屈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