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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一辆江淮牌载货汽车,通过他人介绍予以购买。经查询,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96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投案。该车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到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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