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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夏某某、王某甲、常某、魏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02196807060010,汉族,小学文化,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新华路4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8011120015,汉族,初中文化,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村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以故意伤害犯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后于2012年7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小光,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1110567X,汉族,中专文化,住邓州市彭桥镇柏林村街东4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02196904277692,汉族,小学文化,住邓州市桑庄镇尹营村魏湖6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夏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常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份下旬,寇启航(已判刑)、丁俊(已判刑)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常某、刘康(已判刑)、张俊(已判刑)将刘某非法拘禁三日。
2、贩卖毒品罪
2013年7月11日19时或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高红波(已判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0.7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于文某某(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高红波在邮电大楼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3、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常某伙同张俊(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欲拆除白牛乡白东村郑某甲家搭建的铁皮房,遭到郑某甲家人阻拦后,将郑震武、郑某乙、周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震武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周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4、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夏某某联系王某甲、常某、魏某某、索木森(另案处理)、张俊(另案处理)到邓州市桑陶公路赵河路段,王某甲、常某、索木森、张俊持刀将与曾某有矛盾的陈某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夏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份下旬,寇启航(已判刑)、丁俊(已判刑)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常某、刘康(已判刑)、张俊(已判刑)将刘某非法拘禁三日。
二、贩卖毒品罪
2013年7月11日19时或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高红波(已判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0.7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于文某某(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高红波在邮电大楼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常某伙同张俊(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欲拆除白牛乡白东村郑某甲家搭建的铁皮房,遭到郑某甲家人阻拦后,将郑震武、郑某乙、周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震武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周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等人经济损失1800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夏某某联系王某甲、常某、魏某某、索木森(另案处理)、张俊(另案处理)到邓州市桑陶公路赵河路段,王某甲、常某、索木森、张俊持刀将与曾某有矛盾的陈某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
4、病历。
5、抓获经过。
6、证人肖某来证实陈某某在赵河段工地被人砍伤。
7、辨认笔录。
8、证人王某乙证实其听刘某说其为还赌债,后八轮车被寇启航扣了。
9、证人武某证实寇启航等人向刘某逼要赌债的事实。
10、证人郑某、周某乙等人证实郑某甲一家因拆迁铁皮房与拆迁人员发生冲突的经过。
11、证人吴某、司某某等人证实高洪波、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经过。
12、证人文某某证实其通过王某甲购买冰毒的经过。
1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其在桑陶公路赵河段干活时被四个年轻人持刀砍伤的经过。
14、被害人刘某陈述了其因欠赌债被寇启航等人非法拘禁的经过。
15、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陈述了有人强拆其家搭建的铁皮房,其上前阻拦时被殴打致伤的经过。
16、同案犯寇启航、丁俊等人供述了其伙同常某非法拘禁刘某的事实经过。
17、同案犯张俊供述了其因拆迁与房主一家发生冲突的经过。
18、被告人曾某供述了其与前夫陈某某因离婚有矛盾,让夏某某、王某甲找人“吓唬”陈某某的事实。
1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了其受曾某指示,找王某甲等人打陈某某的经过。
20、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其开车伙同王某甲等人到桑陶公路赵河段工地打伤陈某某的经过。
2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受曾某、夏某某指示,纠集索木森、常某、张俊持刀砍伤曾某前夫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甲还供述了其居间贩卖冰毒的经过。
22、被告人常某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到彭桥砍人及其伙同张俊等人在白牛“亮队”的经过。还供述了其伙同寇启航、丁俊等人非法拘禁刘某的经过。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4、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夏某某、王某甲、常某、魏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夏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王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常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夏某某、魏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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