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上庄乡杨营村景庄3组。(系被害人及被害人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乙,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丙,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丁,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委托代理人史德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元庄乡罗营村申庄路口处与景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景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932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表示自己经济困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汲滩镇罗营村申庄路口处,与景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景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景某甲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176.19元;被害人王某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110028.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景某甲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相印证。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 5、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证实景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176.19元,王某某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10028.9元。 8、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⑴丧葬费18979元;⑵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⑶误工费2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景某甲为16天×50元、王某某为29天×50元);⑷护理费2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景某甲为16天×50元、王某某为29天×5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人每天30元);⑹营养费900元(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⑺医疗费114205.09元;⑻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酌定按1000元计算,以上共计310440.89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188440.89元,由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131908.62元,扣除已付10000元,李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24390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经济损失24390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