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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9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承包邓州市城区“尚正一品”1号、2号、3号楼内外粉等工程,后李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孟某、王某某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李某某在拖欠60.5万元工资未付的情况下离开邓州,孟某等人多次联系催要未果,遂向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2014年1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张贴公示,李某某仍不支付,直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南省社旗县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已全额支付所拖欠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余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王某某等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开发商也欠其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承包邓州市城区“尚正一品”1号、2号、3号楼内外粉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孟某、王某某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李某某离开邓州共拖欠60.5万元工资未付,孟某等人多次联系催要未果,遂到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2014年1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张贴,李某某仍未支付,李某某直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南省社旗县被抓获,李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2月21日前全额支付所拖欠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实李某某承包邓州市城区“尚正一品”1号、2号、3号楼内外粉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孟某、王某某等人施工的事实。
3、拖欠劳务工人工资清单,证实李某某共拖欠60.5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的事实。
4、郑州万城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领取大部分工程款,有能力支付工资。
5、发放拖欠劳务工工资表、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支付工资的事实。
6、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4年1月9日向李某某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7、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已张贴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郑州万城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9、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已领取大部分工程款,有能力支付工资,其拖欠孟某等人60万元,并证实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已张贴的事实。
10、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余某乙、孟某、王某某、裴某某陈述,证实李某某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因为没有与开发商结算清便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
并有借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开发商欠其工程款的理由,系被告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解决,与其托欠劳动者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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