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自称是媒体工作人员,以向媒体曝光闫某某拖欠老百姓小麦款一事相威胁,向闫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2014年4月27日10时许,杜某某在邓州市东一环摩登时光茶餐厅向闫某某索取现金2万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秦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冒充新闻工作者特殊身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