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在邓州市城区人民路某某批发部,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段某某手持水果刀将宋某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5日段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投案证明、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吴某某、杨某、许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书、伤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