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中型货车行至邓州市陶营乡王良路段处与岁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岁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岁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2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常某某、赵某某、王某、罗某某、吕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冀鹏翀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