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许,在邓州市张村镇梁庄饭店,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划伤王某乙头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到案证明、凶器照片及伤者照片,证人王某丙、雷某某、王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