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公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公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交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到案证明、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