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豫RK1919号低速农用车在249省道邓州市文渠街段,将与其发生纠纷欲拦停车辆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撞倒,从二人身上碾压过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陈某甲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豫RK1919号低速农用车在249省道邓州市文渠街段,将与其发生纠纷欲拦停车辆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撞倒,从二人身上碾压过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陈某甲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4年4月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460000元,且已到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照片及户籍证明。 2、收据及收条。 3、投案证明。 4、驾驶证、行驶证。 5、病历。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7、证人陈某乙证言:3月24日上午,有五个男的开一辆三轮车到我家收包谷,这五个人将我家的包谷装上车之后,其中的四个人开上车走了,留下一个人给我算帐,我感觉给我少算了一千多斤,这个人就又把那四个人叫了回来,但是并没有把包谷再卸下来,说仍再从算帐,那四个就又把车开上走了,后来留下来的那个人把钱给我们后也走了,我老伴说算了,但是在场的我小妹子陈某甲不吭声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去追那个车了,随后我接住了陈某甲的电话,说在文渠街北边一点拦住了一辆三轮车,让我赶去,我到后,陈某甲又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张某某也到了,这辆三轮车上只有司机一个人,我们说就是这个三轮车把我们的包谷拉走了,但这个人说没有收我的包谷,我们拦住三轮车不让走,双方说了有半个小时后,我站在三轮车的左边,陈某甲和张某某拦在三轮车的右前方,司机开上三轮车往前走,我抓住左边车帮,并对司机说没有解决了,为什么要走,但司机开着车加速要走,我就松手了,然后我就摔倒在地上,我一看张某某和陈某甲都倒在地上了,但他们俩咋受伤的,我没有看见,三轮车往北跑了。 8、证人王某证言:今天上午估计10点20分左右,我驾驶着一辆摩托车,我们是从邓县城回家,过来文渠街自南向北行驶,当时我摩托车车速不快,我看见前面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也在慢慢往北行驶,农用三轮车前面有一个老头在拦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没有停,车的前轮和右后轮从那个老头身上碾压过去。有个老太太看到这种情况,用手抓住农用三轮车的右边车前,农用三轮车猛地一甩,右后轮又从老太太身上碾压过去,没有停往北逃跑。 9、证人贾某乙证言:今天上午我儿子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邓州市文渠乡出事了,有一个女的抓住他车的车帮不让走,但是他没有停,将人甩下来,开上车跑了。 1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老婆陈某甲被人撞伤。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上午估计十点钟左右,我们小孩的小姨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街上拦一辆收包谷的农用三轮车,我就到街北头看见了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当时我小孩的小姨已经撵上了这辆农用三轮车,因为我小孩的小姨说这辆农用三轮车的司机在我小孩姨家收包谷,但被骗了,所以就让我去拦住这辆三轮车,我站在这辆三轮车的前面,对开车的司机说,想私了还是公了,私了的话,让他重新称称,把少的包谷补出来,想公了就到派出所解决。我拦在三轮车的前边,不让三轮车走,但开车的司机不停车,将我撞倒在地上,从我身上碾压过来,往北跑了,至于我小孩的小姨咋受伤的,我没有注意看,情况就是这样。 12、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前几天我和我们村里的人一块去邓州市文渠乡收粮食,当时我们开了两轮五征农用三轮车,到了文渠街后,我们就各收各的,后来他们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装几袋玉米,我就去了,他们给卖家少称粮食了,他们把粮食放在我车上,让我先走,然后我就开车走了,走到文渠街往北的地方,有两个人在拦我车,当时也是心虚怕人家拦下,所以我就没有停车,后来,我听说把那俩个撞伤了。 13、现场图。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