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邓州市丰泽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赵某用砖块将被害人卢某某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裴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