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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未挂牌照的长城牌越野车沿邓州市雷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正加油站处,先撞住一垃圾箱,后将陈某甲驾驶的昌迪牌电动三轮车撞翻,之后驾车逃逸。致使陈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余某某、陈某乙受伤,财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2.67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未挂牌照的长城牌越野车沿邓州市雷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正加油站处,先撞住一垃圾箱,后将陈某甲驾驶的昌迪牌电动三轮车撞翻,之后驾车逃逸,又撞住路旁绿化带后停车,致使陈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余某某、陈某乙受伤,财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2.67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余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陈某甲、余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于2014年9月1日14时50分许,酒后驾车并将陈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使陈某甲、余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甲、余某某陈述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等情节均相一致。证人徐某某证实见到陈某甲电动三轮车被撞坏,陈某甲满脸是血,司机乱晃。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据、撤诉书、谅解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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