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北京接访的职务便利,在三次接访后,分别以接访处置费为名将本单位资金24000元、12000元、7000元,三笔共计4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凭条、审计报告、情况说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文、证人卢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段某某、王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张某丙证言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4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所得赃款43000元责令退赔。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赵光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