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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余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谷城县冷集镇盗窃一辆豪江牌红色HJ125-6型摩托车(价值4160元),由被告人路某某骑乘返回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韩营村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乙,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先后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赃物起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车辆信息、照片、领条、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路某某、余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付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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