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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低速货车往邓州市花洲实验小学施工工地送水时,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处,将骑自行车的田某某碾压致死。肇事后,郭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低速货车往邓州市花洲实验小学施工工地送水时,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处,将骑自行车的田某某碾压致死。肇事后,郭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谅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2、报案到案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驾车致人死亡的经过。
5、证人梁某证实其妻田某某遇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
6、证人郭某乙、肖某某证实郭某甲驾车轧死人了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其驾驶一辆改装的拉水车,轧住一辆自行车,致一人死亡的经过。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