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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等人在邓州市城区文化路北段某某KTV消费后因结账问题和店主发生口角,后闫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等人在某某KTV店将该店老板吴某甲及其哥哥吴某乙、服务员范某、姚某、张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甲、吴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同案犯杨某供述、证人尚某某、范某、刘某、姚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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