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东山与被告周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李东山,男,生于1949年8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周铁建,男,生于1974年6月7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任该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李东山,男,生于1949年8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周铁建,男,生于1974年6月7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东山与被告周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山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周铁建驾驶豫R83Q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刘集乡刘集街北时,与行人李东山相撞,致使李东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铁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三万元左右,后依据邓州市交警大队的调解结果申请理赔未果,原、被告对该调解内容均已反悔,且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而调解内容未包含此项目。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9841.4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花费的医药费用;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5、邓州市刘集镇刘集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董云峰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邓州市刘集镇居住、做生意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7、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周铁建、周铁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周铁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9137.4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周铁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内容进行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董云峰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未在邓州市刘集镇刘集街居住和做生意。
法庭依法对董云峰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显示2013年年底,李东山准备租董云峰的房屋做黄酒生意,但还没开始做生意,就听李东山的家人说他出事了,房子也没租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7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周铁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该调解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应按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该组证据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调解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其中有一种情形即是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该认定书中调解事项包括周铁建需承担李东山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周铁建需承担李东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两万元整两项事宜,而截至开庭时止,被告周铁建仅支付了原告李东山的住院医疗费用29137.40元,而未履行认定书中调解协议的第二项,故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周铁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该组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其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东山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属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该组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周铁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邓州市刘集镇刘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从直观上看应该是最近出具的,但落款时间是2012年,不具备真实性,认为房权证是复印件,且房权证上所有人的姓名为“董云锋”,但租赁合同中为“董云峰”,且无交纳租金的收据、交纳水电费的收据、工商营业执照来印证,结合法庭调查董云峰的笔录,其证明李东山于2013年年底时准备租董云峰的房屋做黄酒生意,但还没开始做生意,李东山就出事了,也没有收取租金,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周铁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周铁建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与法庭依法调查董云峰的笔录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周铁建驾驶豫R83Q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刘集乡刘集街北时,与行人李东山相撞,致使李东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东山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9137.40元。
2014年3月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814201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铁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山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李东山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014年9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东山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属九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铁建驾驶豫R83Q9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东山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所辩应按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执行,因原告李东山与被告周铁建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包含两项内容,而被告周铁建截止开庭时仅履行了第一项内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所辩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租赁董云峰房屋的合同,但经法庭依法调查董云峰,其证明原告于2013年年底准备租赁其房屋做黄酒生意,但还没有开始做,原告就出车祸了,故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李东山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29137.40元;
护理费:50元/天×26天=1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
4、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
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20%=25426.02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700元。
上述1-7项总计67463.4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463.42元。另,被告周铁建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9137.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山67463.42元;
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周铁建29137.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李东山负担1000元,被告周铁建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静
审 判 员  常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