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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俊高与被告王海才、王李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魏俊高,男,生于1979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王海才,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 被告:王李冰,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魏俊高,男,生于1979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王海才,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
被告:王李冰,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俊高与被告王海才、王李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高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王海才,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俊高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原告魏俊高驾驶其所有的豫RLU6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腰店乡赵楼村董庄处与被告王海才驾驶的豫RC002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魏俊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12928元,并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李冰的起诉。
原告魏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及腰店乡夏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魏俊高分别构成两处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5、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工资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魏俊高在邓州市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计款550元;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为163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王海才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王海才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王海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8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发票印证,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车损并未实际发生,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17时,原告魏俊高驾驶其所有的豫RLU6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腰店乡赵楼村董庄处与被告王海才驾驶的豫RC002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魏俊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俊高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0125.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海才为其垫支医疗费7665元,并给予其现金4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俊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才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魏俊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魏俊高左侧1、2肋骨及右侧1、2、3、4、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被告王海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魏俊高父亲健在,其兄弟二人,魏俊高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俊高驾驶其所有的豫RLU615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海才所有的豫RC002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魏俊高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告魏俊高要求被告王海才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王海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魏俊高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125.90元;2、误工费55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1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250元(住院25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6、车损1635元(依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交通费550元;8、、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2%),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6.83元(其父魏泽成,生于1951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的12%的1/2,其子魏子洋,生于2013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的12%的1/2,其长女魏瑶生于2006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0年的12%的1/2,其次女魏姿怡,生于2009年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3年的12%的1/2);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1—9项共计105313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海才为原告魏俊高垫付的11665元医疗费,在原告魏俊高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俊高105313元;
二、原告魏俊高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王海才垫支款11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200元,原告魏俊高负担1200元,被告王海才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常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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