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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东与被告余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成东,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杨德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勇华,男,生于1968年9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成东,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杨德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勇华,男,生于1968年9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焕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东与被告余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余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东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余勇华驾驶苏D9G666牌小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杨桥村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096.9元。庭审中变更为230609.65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原告张成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等;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张成东住院治疗经过及所支出医疗费用;
5、车辆保单二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员情况;
6、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7、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等;
8、张成怀身份证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
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余勇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自已在公安机关交付押金10万元,原告已支取的费用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余勇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
2、车辆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以证实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9组证据,被告余勇华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余勇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6时50分,余勇华驾驶苏D9G666牌小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杨桥村处,将行人张成东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即,张成东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中21天2人陪护、3天1人陪护,2013年12月25日到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计12天,2014年1月6日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8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2512.75元。张成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东无责任。
另查明,张成东自2012年起一直在许昌市东城区依格玛家具厂务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350元(含全勤奖150元)。张成东夫妇育有儿子张永锦生于2006年11月5日,女儿张蓓生于2008年3月24日,张成东母亲索桂香生于1948年11月19日,均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索桂香共育有张成东、张青玉、张成怀、张玉新四个子女。张成东住院治疗期间,余勇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2512.75元。苏D9G666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刘超,实际所有人为余勇华,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勇华驾驶小轿车将行人张成东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成东首次住院治疗24天期间,结合长期医嘱,其中21天应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应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成东提供了许昌市东城区依格玛家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厂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月工资为3350元/月。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而按张成东的月工资计算,其年收入达40200元,是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还多,也远高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因此,张成东长期在企业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并不以农村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72512.75元;
2、误工费18026.67元(3200元/月÷30×169天);
3、护理费6850元(21天×2人×50元/天+3天×1人×50元/天+12天×1人×50元/天+80天×1人×5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3480元);
5、营养费2320元(116天×20元/天=2320元);
6、残疾赔偿金105912.54元(①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6320.42元,儿子张永锦抚养费5627.73元×10年÷2×20%=5627.73元,女儿张蓓抚养费5627.73元×12年÷2×20%=6753.28元,母亲索桂香抚养费5627.73元×14年÷4×20%=3939.41);
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张成东上述第1至8项损失共计220302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余勇华为原告张成东垫付费用72512.75元,原告张成东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东各项经济损失220302元。
二、原告张成东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余勇华垫支款72512.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余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审判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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