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张尔庆,男,生于1949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安吉,男,生于1971年1月11日。 被告:陈海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尔庆与被告苍安吉、陈海波、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尔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钱其磊,被告苍安吉、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人保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尔庆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苍安吉驾驶黑M26199(黑MF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龚家营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18953.04元。 原告张尔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 3、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 5、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1793.44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994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苍安吉、陈海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海波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后又在交警部门交付押金80000元,其中原告已支取部分,其在获赔后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 被告苍安吉、陈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情况; 3、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凭条一份,以证明陈海波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龙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给付,并非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不予赔付。请求法庭审验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情况。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绥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中建七局医院外2科证明、人血白蛋白出库单、张权笔录各一份,年检标志签四份,以证实原告外购药物、支取被告押金数额及车辆年检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苍安吉、陈海波、人保财险绥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人血蛋白票据,被告苍安吉、陈海波、人保财险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财务发票,且无抬头,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支出,经本院调查核实,医院证实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60473.44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苍安吉、陈海波、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本院将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苍安吉、陈海波、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认为该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按要求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苍安吉、陈海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年检只到2012年8月,经本院调查核查,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处在有效年检期内,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11时15分,苍安吉驾驶黑M26199(黑MF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龚家营村路口时,与张尔庆驾驶的未核发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尔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尔庆受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61793.44元。2014年1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8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安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尔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尔庆损伤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尔庆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系农村居民。被告陈海波系黑M26199(黑MF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苍吉安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龙腾运输公司,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及有效年检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波为原告垫付费用44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苍安吉驾驶被告陈海波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认为期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尔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尔庆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61793.44元; 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 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 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残疾赔偿金27121.1元(8475.34元/年×16年×20%=27121.1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上述1-7项共计100414.54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海波已为原告张尔庆垫付费用44690元,故原告张尔庆在获赔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尔庆100414.54元; 二、原告张尔庆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陈海波垫付款4469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尔庆要求被告苍安吉、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尔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