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冬景与被告王世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王冬景,女,生于1953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同春(系原告女婿),男。 被告:王世林,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王冬景,女,生于1953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同春(系原告女婿),男。
被告:王世林,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冬景与被告王世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景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春、被告王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景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世林驾驶鄂F8NR85号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6496.40元。
原告王冬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
5、施救费票据500元,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所花费用;
6、收据一份,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3120元;
7、交通费票据2张60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8、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员情况;
被告王世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其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王世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员情况;
3、收据一张,以证明王世林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第8组证据,被告王世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王世林认为不能证明护理费数额,第7组证据,被告王世林认为数额过高,对该6、7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王世林提交的1-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世林驾驶鄂F8NR8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后张村张西处,将同向王冬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使王冬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冬景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7896.40元。2014年7月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4)第14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冬景无责任。2014年7月1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冬景的电动自行车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43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50元。
另查明:鄂F8NR85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世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林为原告王冬景垫付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世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刮倒,致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冬景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实际酌情处理。原告王冬景的伤情既未构成伤残,又无医嘱,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冬景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7896.40元;
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
施救费5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电动车损失为430元。
上述1-6项共计11206.4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世林已为原告王冬景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王冬景在获赔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冬景保险赔偿金11206.4元;
二、原告王冬景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王世林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景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王冬景负担100元,被告王世林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