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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迎与被告周童阳、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陈迎,男,生于1983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特别授权)。 被告:周童阳,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维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陈迎,男,生于1983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特别授权)。
被告:周童阳,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维国,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桥路中段98-369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老河口市秋丰路62号。
委托代理人:邓喆,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迎诉被告周童阳、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童阳、被告顺通运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迎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周童阳驾驶鄂F3209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迎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童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陈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迎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治疗,且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周童阳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3209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顺通运业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①、原告的病历、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②、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1181.2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疗费产生的依据;
证据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陈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6:保险单、被告周童阳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7: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三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的情况。
被告周童阳缺席。
被告周童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顺通运业公司缺席。
被告顺通运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过高;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经查,该组证据的首页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请求给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由法庭酌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被告周童阳驾驶鄂F3209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陈迎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童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陈迎无责任。原告陈迎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27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童阳支付。2013年1月1日开始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181.20元,原告陈迎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被告周童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用)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童阳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3209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运业公司。另查明,原告与配偶王颜有婚生儿子陈俊彤,生于2008年2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童阳驾驶的鄂F3209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迎受伤,且原告陈迎已构成伤残七级。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洛阳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童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童阳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挂靠于被告顺通运业,被告顺通运业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陈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童阳所有的鄂F3209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针对原告陈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陈迎为城镇居民,其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医疗费11181.20元。2、营养费7720元(20元/天×3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30元/天×386天)。4、误工费21350元(50元/天×427天)。5、护理费19300元(50元/天×386天)。6、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32959.10元(13732.96元×12年÷2×40%)。故原告诉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631.26元。上述损失数额,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为26万元,原告放弃7631.26元的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剩余的6万元,由被告顺通运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迎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迎款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00元,由被告周童阳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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