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震,男,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绍。 被告:张理,男,生于1981年3月16日,汉族。 被告:何治业,男,生于1965年8月16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李林瑞,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震与被告张理、何治业、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夏绍朋,被告张理、何治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人保财险庆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诉称:2013年10月25日,张理驾驶甘M21788(甘M04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豫13-2726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甘M21788(甘M0407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何治业,该车挂靠于被告陇东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87960元。 原告王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邓州市构林镇花栗村委证明、邓州市第三油棉厂租房证明各一份,邓州市金杰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工卡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居住场所、被扶养人情况及妻子的从业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驾驶员、所有人、投保等情况; 3、邓州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护理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且需二次治疗费75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6、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4398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张理、何治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何治业在交警部门交付80000元押金,原告已支取的部分,在取得保险赔付后应予以返还。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张理、何治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理、何治业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张理的驾驶证、甘M21788(甘M0407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张,以证明驾驶员、车辆及其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按80%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前6天按2人计算,后90天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只认可500元;原告的八级伤残属实,右下肢十级伤残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陇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垫付及支取费用情况。 对原告王震提交的第1-6组证据中,第2、6组,被告张理、何治业、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被告张理、何治业、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对其中原告妻子董玉杰的工作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女儿随原告妻子在城镇生活,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第3组,上述三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前6天按2人计算,后90天应按1人计算,外购药品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营养费虽无遗嘱,但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外购药品有医嘱及医生处方,属原告治疗的正常支出,应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长期医嘱计算。第4组,上述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酌定。第5组,上述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右下肢十级伤残不应认定,但其在本院释明后,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5时50分,张理驾驶甘M21788(甘M04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740公里+500米处时,与王震驾驶的从道路西侧进入道路后向北行驶的豫13-2726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王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震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58388.94元,其中被告何治业垫付80000元。王震的伤情经鉴定有两处分别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王震的手扶拖拉机及所载物品在事故中损坏,其损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4398元,并支付评估费用200元。2013年12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和王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妻董玉杰及子女均随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董玉杰自2010年起,一直在邓州市金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夫妇育有儿子王盟生于1995年6月13日,女儿王湘生于2007年9月16日,原告母亲李国英生于1943年4月14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李国英育有长子王东、次子王震、女儿王霞。甘M21788(甘M04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陇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治业,张理为受雇用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主车在人保财险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均在上述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5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理和王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责任具体应按5:5划分。原告本人系城镇人口,并有证据证明其妻及子女均长期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和2014年1月19日至1月22日共计33天的护理为两人,其余63天的护理为一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31%计算,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1年和9年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处理。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震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58388.94元; 2、误工费:10400元(50元/天×208天); 3、护理费6450元(50元/天/人×2人×33天+50元/天/人×1人×6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 5、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 6、残疾赔偿金:169373.03[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30505.27元(14821.98元/年/人×11年÷2人×31%+5627.73元/年/人×9年÷3人×31%)] 7、二次治疗费:7500元; 8、手扶拖拉机车损及物损:4398元; 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 上述1-9项共计3623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本案原告王震上述损失的1-9项共计362310元及精神抚慰金13000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253310元的50%,即126655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庆阳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震各项损失共计2486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治业为原告王震垫付了费用80000元,原告王震在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震保险赔偿金248655元。 二、原告王震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何治业垫付的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震要求被告张理、陇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何治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