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洋,男,1977年9月9日生。 被告王兵,男,1971年2月4日生。 被告栗普,男,1963年1月13日生。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王洋、王兵、栗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王洋、栗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岭诉称,2013年8月23日,由借款人王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王兵、栗普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洋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洋、王兵、栗普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乔金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借据原件一份。 4、收据原件一份。 5、反担保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洋辩称,借据和收据及反担保协议书上的字和指印都是我的,但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和王兵是朋友,王兵认识原告,这笔钱其实也是他用的,王兵说之前他已经借过几次钱,这次让我出面借,他做担保。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找我要过借款本息。 被告王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栗普辩称,我和王洋是朋友,当时王洋找我说想在家种植木瓜,需要借款让我为其担保,我便去签了字,按了指印这钱给谁了、还了没有,我不清楚。 被告栗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洋克因需要资金,由被告栗普、王兵、王金娜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经芦天生向原告乔金岭借款1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2分。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王洋 担保人:王兵 王金娜 栗普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8月23日”,债务人王洋及担保人王兵、王金娜、栗普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 借款人王洋,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王洋 担保人:王兵 王金娜 栗普 日期:2013年8月23日 ”,收款方王洋及担保人王兵、王金娜、栗普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该款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洋及担保人王兵、栗普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洋、王兵、栗普清偿原告欠款1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庭审中,被告王洋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听说是5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栗普辩称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栗普又辩称利息为5分;原告提交借据及收据上所书写“月利息2分”为原告补写。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洋经他人向原告乔金岭借款10万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据及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兵、栗普作为借款人王洋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应对借款人王洋尚未归还的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举借据及收据上记载的利率,与担保人的辩称不相一致,应认定为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洋辩称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兵、栗普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的款项对原告乔金岭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洋、王兵、栗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