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高一博,男,生于2000年9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红龙(系高一博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李付香(系高一博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 被告:胡招弟,女,生于1998年6月9日,汉族。 被告:胡殿恩(系胡招弟父亲),男。 被告:杨焕玲(系胡招弟母亲),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新伟。 被告:杨道改,男,生于1951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高一博与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杨道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博的法定代理人李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的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杨道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一博诉称:2013年11月3日,胡招弟驾驶杨道改所有的豫R8H919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构林镇毅然路,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3150.7元。 原告高一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道改予以赔偿。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向本院提交了赵金彦、王香菊当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胡招弟在杨道改托教班吃、住。 被告杨道改辩称:自己的摩托车是借给何春梅,何春梅又借给了胡招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何春梅予以赔偿。被告杨道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取得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原告高一博提交的1-5组证据中,证据1-3,被告杨道改、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认为系原告单方做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证据5,被告杨道改、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认为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酌定。对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暂不做认定。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胡招弟驾驶豫R8H919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构林镇毅然路中段处,与前面行人高一博相碰撞,致使高一博、胡招弟受伤。事故发生后,高一博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13286.3元,胡殿恩、杨焕玲为高一博垫付费用5000元。高一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招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一博无责任。 另查明,豫R8H919号两轮摩托车系杨道改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高一博户籍性质为农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招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高一博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一博受伤致残,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一博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分别于11月3日和11月6日载明有“留陪两人”“陪护两人”字样,故其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高一博要求被告赔偿其耽误一学期的相关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高一博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3286.3元; 2、护理费3600元(36天×50元/天·人×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 4、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 5、伤残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的上述七项损失合计41037元。由于本案中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1037元,未超出机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杨道改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道改辩称事故车辆并非直接出借给原告胡招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其投保义务人身份,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胡殿恩、杨焕玲已为原告高一博垫付的5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3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道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一博各项损失36037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胡招弟、胡殿恩、杨焕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