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果,女,1986年3月15日生。 被告王天宝,男,1963年4月7日生。 被告姜梅芝,女,1962年8月1日生。 被告李天右,男,1987年9月22日生。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田果、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王天宝、姜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果、李天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岭诉称,2012年9月23日,由借款人王嵩峰、田果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高书娟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嵩峰、田果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款7.5万元整及利息15000元整,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始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并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据原件一份。 3、收据原件一份。 4、2012年9月25日杨集乡官庄村委证明一份。 5、2012年9月26日抵押转让协议一份。 6、被告姜梅芝、王天宝、田果、李天右及借款人王嵩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被告王天宝、姜梅芝户口簿复印件三页。 8、被告王嵩峰、田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天宝、姜梅芝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王嵩峰和田果是我们的儿子和儿媳,借钱是用于他们经营蔬菜大棚用了,但是通过其他人借的款,没见过原告。 被告王天宝、姜梅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果、李天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嵩峰、田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3日因经营蔬菜大棚需要资金,由被告王天宝(王嵩峰父亲)、姜梅芝(王嵩峰母亲)、李天右、高书娟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经他人向原告乔金岭借款7.5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月利息2分。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王嵩峰 田果 担保人:王天宝 姜梅芝 高书娟 李天右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2年9月23日”,债务人王嵩峰、田果及担保人王天宝、姜梅芝、高书娟、李天右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 借款人王嵩峰、田果,于2012年9月23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王嵩峰、田果 担保人:王天宝 姜梅芝 高书娟 李天右 日期:2012年9月23日 ”,收款方王嵩峰、田果及担保人王天宝、姜梅芝、高书娟、李天右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乔金岭即将该7.5万元借款通过朋友芦天生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借款人王嵩峰、田果,借款人王嵩峰、田果只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果、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清偿原告欠款7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嵩峰、田果以经营蔬菜大棚为目的,向原告乔金岭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作为借款人王嵩峰、田果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应对借款人王嵩峰、田果尚未归还的借款75000元的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王嵩峰、田果和担保人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高书娟均未约定借款和担保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果、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果、李天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天宝、姜梅芝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因原告乔金岭持有四被告签字的借据及收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75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乔金岭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田果、王天宝、姜梅芝、李天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