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冯书献,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冯书献,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冯书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双方认识较短时间后即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但却一直隐瞒原告,直至2008年10月,被告发病住院,原告方知被告有精神病史。但是原告考虑到儿子,没有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过多次救治,时至今日被告之病仍未治愈。

2013年,被告自残重伤,且不时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及儿子的身心健康已无法得到保障,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

2、被告住院记录及病例。

3、赵河镇超星学校证明及赵河镇吴湾村委证明。

4、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吴某某。现儿子吴某某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2008年发病后,曾多方寻求治疗,目前精神状态较为正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吴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目前情绪较为稳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的疾病不能治愈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