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赵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唐香雨,男,1970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颜南,男,1984年8月5日生。 被告李燕彬,男,1974年10月29日生。 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维新,任车队队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河北省邢台市司法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艳菊,任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楮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香雨与被告李颜南、李燕彬、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第一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香雨的委托人王宗民、被告李颜南、李燕彬、沙河第一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香雨诉称,2014年3月7日1时25分,原告和宋双双乘坐史录党驾驶的豫R6533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方城至南阳方向行驶至社旗至方城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李颜南驾驶的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小客车当场起火,造成史录党和宋双双当场死亡,原告被严重撞伤、烧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经诊断:1、烧伤复合伤;2、中度烧伤15%,深Ⅱ度伤12%,Ⅲ度3%;3、右锁骨骨折;4、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5、双肺肺炎;6、左侧胸腔积液;7、双眼烧伤;8、轻度吸入性损伤。事故发生后,车方和保险公司没有支付分文的费用,为此,特向法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暂时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60000元(其他费用等原告出院,定残后另定),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第四被告在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0473.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 唐香雨的身份证、户口薄。 唐香雨母亲户口本、博望镇朱岗村委证明。 李颜南的驾驶证。 冀EC5571号车主、冀E1N28号挂车行车证。 肇事车辆1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保单。 南阳南石医院病历资料。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 司法鉴定意见书。 医药费票据。 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颜南、李燕彬辩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可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我们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颜南、李燕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辩称,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车自2012年8月8日与李燕彬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给李燕彬,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在此期间车辆的运营都是由李燕彬控制和支配,我车队无法控制该车的行驶及运营,也无法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我车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向法庭提交一份车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到庭,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EC5571号、冀E1N28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双证、事故认定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向原告唐香雨先行支付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表示同情。二、应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损失。三、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25分,原告和宋双双乘坐史录党驾驶的豫R6533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方城至南阳方向行驶到社旗至方城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被告李颜南驾驶的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小客车当场起火,造成史录党和宋双双当场死亡,原告被严重撞伤、烧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录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颜南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双双、唐香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车方和保险公司没有支付分文的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473.03元。 另查明,(一)原告唐香雨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香雨右锁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皮肤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所需的护理期约为4个月、营养期约为4个月。 (二)原告父亲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母亲朱书兰,1952年9月24日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次子唐子文,2010年1月4日生。以上二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 (三)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肇事期间系被告李燕彬租赁、经营,被告李颜南系被告李燕彬雇佣的司机。 (四)冀EC5571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E1N28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六)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在冀EC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先予执行4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依法裁定将该先予执行款减少为20000元,并已由原告唐香雨领取。 (七)因本次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为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将该三起案件合并审理,经审理认定,因受害人史录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45031元;因受害人宋双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900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香雨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20元,有医院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600元,引起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4个月,按照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120天×50元=6000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6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8天×50元=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3天×20元/天=66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为4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天×20元=2400元;6、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应为8475.34元/年×20年×14%=23730.95元;原告母亲朱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8年×14%÷4=3170元;原告次子唐子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4年×14%÷2=4931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831元;8、交通费1022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唐香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05311元。因肇事车辆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另两名受害者的损失分别为345031元和290009元,故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唐香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因经申请已在交强险份额中先予执行2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531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予以赔偿,即87463×30%为25593元。被告李颜南系被告李燕彬雇佣的司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燕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颜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李燕彬及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豫R6533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史录党(本案另一名受害人)的家属为本案的被告,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C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香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已在先予执行中执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C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香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593元。 三、驳回原告唐香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燕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