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孙涛,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栓柱,男,1965年3月15日生。 原告孙涛诉被告朱栓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涛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建房欠建筑队工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证明人祁天洞、侯玉山、余章林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始终推脱,并未归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借条一份; 3、证人祁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朱栓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建房欠建筑队工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朱栓柱借孙涛现金25000元整(贰万伍千元整).2014年3月25号证明人祁天洞侯玉山余章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朱栓柱向原告孙涛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栓柱给孙涛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多少,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朱栓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涛清偿欠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朱栓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