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王洪彬,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广献,男,1973年12月27日生。 原告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赵河农资社)诉被告任广献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河农资社负责人王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任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赵河社李和庄分销店租赁协议,将赵河社李和庄分销店房屋及院落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租金,并腾出房屋。被告不但不腾出房屋,并且连房屋租金也拒不缴纳。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腾房之前的租金仍按上年租金标准支付至腾房之日;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原件。 2、两份房权证。 3、1份土地证。 4、2013年租赁协议。 被告任广献辩称,房租一直在交,2014年合同他没给我签。这会腾不了房,我干了这么多年,置备了好多东西。 被告任广献向法庭提交垫土费用清单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赵河社李和庄分销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赵河社李和庄分销店租赁协议甲方: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乙方:李和庄村民任广献为了便于对企业资产的管理,甲方决定对该地实行租赁承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分销店占地6亩,前有沿路门面10间,后有库房16间,围墙大门水、电齐全,甲方同意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私自改建和改造,有特殊情况可与甲方共同协商解决。2、门面房10间及库房16间的小修小补由乙方自费处理,围墙、大门、水、电由乙方施(使)用修理,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3、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定1年,下年再签可优先原承包人。4、租金,全年伍仟元整,本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5、乙方必须处理好安全防范和地方关系,对所属基础设施有损坏的,全部由乙方赔偿。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为凭,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1.1号。甲方:赵河农资专业社签字加盖章,乙方任广献签字。”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任广献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任广献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财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并腾出房屋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腾房之前的租金仍按上年租金标准支付至腾房之日;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系1966年所建,沿许南路门面10间,被告除经营一副食品商店外,下余的房屋另租赁给案外人郭某某经营收购废品生意。院内库房16间及院内空场,被告用作养羊、养猪场所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房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租5000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并拒绝腾出所租房屋,实属不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房租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一年房租为5000元,平均每天为13元,自租赁合同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以后,每天按13元计算租赁费,直至被告腾出房屋止。关于租赁的房屋系1966年所建,年代久远,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和院内养殖猪羊,另行安置均需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六十日为宜。被告辩称,5000元房屋租赁费,已折抵,不欠原告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广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位于赵河镇李和庄村赵河农资社李和庄分销店的房屋及院落,返还房屋及院落给原告。 二、被告任广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5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每天按13元计算,至被告任广献腾出房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广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